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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1.12.19.交路字第1010043698號函
公(發)布日: 101.12.19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大型商場附設停車場對停車未購物民眾收取管理費
        用,是否需依「停車場法」申辦停車登記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10月15日北交授停字第 10135202100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或建築物
        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應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
        依法營業。
    三、爰本案請查明該大型商場附設停車場倘係提供至該商場購物消費
        民眾免費停車使用,尚無上開「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6條應申
        辦停車場登記證相關規定之適用。
    四、惟倘經查明該大型商場附設停車場有對未購物使用停車者收取費
        用,不論其收費名目,應依「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申
        辦停車場登記證。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基隆市政府交通局、新竹
        市政府交通局、新竹縣政府交通局、苗栗縣政府交通局、彰化縣
        政府交通局、南投縣政府交通局、雲林縣政府交通局、嘉義市政
        府交通局、嘉義縣政府交通局、屏東縣政府交通局、宜蘭縣政府
        交通局、花蓮縣政府交通局、臺東縣政府交通局、澎湖縣政府交
        通局、金門縣政府交通局、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二十五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