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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1.12.17.交路字第1010042965號函
公(發)布日: 101.12.17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釐清計程車共乘費率訂定程序及計程車共乘營運模
        式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11月14日北交授運字第 10133482100號函。
    二、有關計程車共乘費率訂定程序乙節,汽車運輸業之運價訂定涉消
        費者權益,應踐行「公路法」第42條規定之程序,復依據「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第11條規定,遇有特殊情形時不受每兩
        年檢討一次之限制,故自行規劃路線共乘營運之業者,得依據前
        揭規定將其共乘費率分攤原則經由該業相關之公(工)會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至其費率審議程序究係另行召開或與該共
        乘計畫書審議程序合併進行,由公路主管機關自本權責核處。
    三、另有關共乘服務模式乙節,考量「公路法」第34條對於分類營運
        已有明確之規範,為免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之嚴重衝擊,計程車共
        乘路線之規劃仍應以補充大眾運輸供給不足為原則。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四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2. 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
第十一條
  汽車運輸業營運成本重估及運價調整,除遇有特殊情形外,每兩年檢討
  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