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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1.08.13.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
公(發)布日: 101.08.13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員警執行勤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2
        第3 項「明顯標示」規定設置告示牌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5月28日警署交字第1010087566號函。
    二、本案貴署所提執法機關依旨揭條例第 7條之 2第 3項規定於道路
        所設置明顯標示執法之活動式告示牌,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所稱之「豎立式標誌」,應無定須符合該條
        文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另貴署所提執法機關設置告示牌是否應符合一定規格標準乙節,
        事涉實務執法如何明顯標示之作業,貴署當可律定一致規格標準
        供各執法機關依據使用。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十八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
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
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
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
,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
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
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
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