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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1.10.17.交路字第1010029582號函
公(發)布日: 101.10.17
本  文: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建議訂定各類腳踏自行車相關管理辦法及安全檢測
        基準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7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10113044號函。
    二、本案貴署建議訂定各類腳踏自行車相關管理辦法乙節,經查現行
        包括腳踏自行車等慢車行駛道路應遵守之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5章係已有明文規定,另該等慢車違規行為適用之處罰條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章亦有相關明確之規定,應無需
        再另增訂腳踏自行車相關管理辦法之必要,合先說明。
    三、至於貴署建議訂定腳踏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乙節,查本部 101年
         7月26日交路字第1010016905號函復貴署說明現行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對包括城市與旅行、登山、路跑等自行車之安全要求與試驗
        法,已訂有完整之國家標準規定,亦應無須再於上開國家標準規
        定外,另訂定相關安全檢測基準之需要,併予說明。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
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
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
、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
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
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
始得行駛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
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
理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已領用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
者,註銷其牌照。
第七十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一條
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於道路行駛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未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行駛者,沒入之。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
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第七十二條之一
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
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
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
    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
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腳踏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駕駛人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駛人未滿十八歲。
二、附載之幼童年齡或體重超過規定。
三、不依規定使用合格之兒童座椅、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
四、未依規定附載幼童。
前項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遵行事項及兒童座椅之檢
驗方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刪除)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五條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得行
駛道路。
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
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慢車之定義,修正第一項三輪以上慢車文字
為其他慢車。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
行駛道路。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
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由交通部定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微型電
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並實車查核與來歷證件相符後發
給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證明文件,經
公路監理機關實車查核後,發給牌照: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證明文件。
二、繳驗車輛來歷證明: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
    (二)進口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
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原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委託微型電動二輪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準用第
十六條第二項申請異動登記規定。
第四項實車查核,公路監理機關得委託製造業及進口商。
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實
施實車查核。
第一百十六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行駛。
第一百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十九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
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檢測基準,不得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
有規格。
其他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一百二十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一百二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二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但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依規定附載一
    名幼童者,不在此限。
二、自行車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
    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三、其他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四、其他慢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
    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五、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七、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八、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九、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年滿十八歲駕駛人使用合格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並安裝合格兒
童座椅之前座椅者,以附載一歲以上四歲以下且重量十五公斤以下幼童為
限;其屬安裝後座椅者,以附載一歲以上六歲以下且重量二十二公斤以下
幼童為限。
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標示合格標章後始得依前項規定附載幼童
行駛道路。
第二項所稱合格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自行車兒童座椅係指符合
附件二十三規定並標示合格標章者。
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行車兒童座椅製造商及進口
商,應於其產品中文使用說明書中加註附載幼童之相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
。
第一百二十三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但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停車之時間、地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
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行駛:
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
    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
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
    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
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五、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第一百二十六條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七條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第一百二十九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
兩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第一百三十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
    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慢車行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駛來,始得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暫
    停、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
第一百三十一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停放。
第一百三十二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