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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20114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
公(發)布日: 102.01.14
本  文:
  主旨: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見之處理乙案,請依說明二、三原則辦理,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 10103110070號函及貴局 1
        01年 8月27日路監交字第1011006059號函辦理。(影附法務部上
        開號函如附件)
    二、本案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旨揭座談會獲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非屬同一人,亦應依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
        以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之研討結果,經洽
        法務部釋義略以,條例第43條第 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與旨
        揭研討結果肯認上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
        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及本條例第85條第 4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請貴局轉行各處罰機關知悉。
    三、另本部98年 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釋有關租賃小客車
        違反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租賃業者
        得檢附向法院提出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文件領回牌照或車
        輛之實務處理方式,因與法務部首揭號函釋有間,爰本部上開號
        函應予停止適用,惟對於旨揭座談會之「惟可舉證不罰」研討結
        果,其實務裁罰認定之一致處理原則,並請貴局研商律定後函送
        各處罰機關依據辦理。
  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