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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2.01.14.交路字第1010048056號函
公(發)布日: 102.01.14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休閒農場或風景遊樂區附設停車場是否應依「停車
        場法」申辦停車場登記證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 9月18日府交停字第1010779896號函。
    二、有關非都市計畫區內營業收費之路外停車場是否適用「停車場法
        」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疑義乙節,依據前揭規定,路外公共停車
        場不論其位於都市計畫區或非都市計畫區,倘其開放供公眾停車
        收費使用,即有前揭規定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之適用。
    三、另有關風景遊樂區及休閒農場設置之停車場供入園民眾使用,是
        否適用「停車場法」規定疑義乙節,本部業以97年12月30日交路
        字第0970060141號函釋在案(影附如附件),仍請參考。
  正本:臺南市政府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
        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
        、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
        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
        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交通
        部觀光局(均含附件)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二十五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