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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2.03.06. 交路字第1020003088號函
公(發)布日: 102.03.06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施行前申設之建築物於
      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總樓地板面積及停車位數符合應實施交通影響
      評估之條件,是否需辦理交通影響評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2年1月23日府交粽字第1020038070號函。
  二、查「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一定規模之建築
      物開發易吸引更多之停車需求,為避免造成對當地之交通衝擊,爰
      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建築物應實施交通影響評
      估,且依前揭準則第 2條第 2項規定,變更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係以
      總量計算。因此,貴府前揭公告前已申設之舊建築物申請變更設計
      ,倘其整體規模達地方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自應依前揭規定進行交通影響評估。
正本:臺南市政府
副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
      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
      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
      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規範基礎

1.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
第二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五十九條之分類,其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符合下
列規定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一、第一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二萬四千平方公尺。
二、第二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三百六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三、第三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八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四、第四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二百個,或樓地板面積超
    過六萬平方公尺。
五、第五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由中央主管機
    關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前項各類基地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以總量計算,不
得依分區開發面積不足而省略評估;如屬分期開發者,第二期以後開發時
應合併前各期已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辦理評估,報
告中並應針對前一期開發量加以檢討。
建築物如有二類以上用途,其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並適用
較高之基準。但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另行規定及公告,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其他車種與第一項小型車之停車位換算如下:
一、一個機車停車位相當於零點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二、一個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第一項各款送審基準及公告,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