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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 102.03.18. 路監交字第1020012107號公告
公(發)布日: 102.03.18
本  文:
主旨:公告本局委託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等各直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或覆議委員會辦理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業務,其委託辦
      理鑑定或覆議之道路範圍及期限。
依據:一、公路法第67條。
      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3條第 3項及第11條第 3
          項。
      三、交通部99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0990010927號函。
公告事項:
  一、委託「臺灣省政府」部分:
    (一)鑑定業務:直轄市(含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
          雄市)行政轄區以外之國道,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
          12月31日。
    (二)覆議業務:除臺北市、高雄市行政轄區以外之國道,期限自民
          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
          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日。
  二、委託「臺北市政府」部分:臺北市政府轄區內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
      案件鑑定與覆議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日
      。
  三、委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新北市政府轄區內國道
      車輛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通
      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
      日。
  四、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部分:臺中市政府轄區內
      國道車輛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
      月31日。
  五、委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部分:臺南市政府轄區內
      國道車輛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
      月31日。
  六、委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部分:高雄市政府轄區內國道之車輛行
      車事故案件之覆議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通部公路
      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
      日。
  七、委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部分:高雄市
      政府轄區內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
      年 1月 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單位為
      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日。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六十七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
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
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
之。
2.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三條
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
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
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且非經司法機關囑託者。
二、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
    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
    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第十一條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
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
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
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