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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2.03.28. 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
公(發)布日: 102.03.28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為警察機關於處理交通事故後,依據證據資料研判肇
      因舉發違規,是否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2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 102年 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100893號函轉貴公司10
      2 年 2月 5日4210202001號函辦理。
  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規定,道路交通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 6條第 2項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復按條例第 7
      條之 1規定,對於違反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
      條例第90條但書亦有明文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
      任不明送鑑定,警察機關於鑑定終結後據以查明違反條例之行為予
      以舉發之時效期間規定,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應非貴公司所稱警察
      機關對於違反條例之行為,僅能以當場攔檢舉發或依條例第 7條之
      2 逕行舉發等 2種舉發方式,合先敘明。
  三、另有關貴公司所提條例第 7條之 2規定之逕行舉發乙節,經查依該
      條規定係對該條第 1項所列舉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所
      列條款者,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與貴公司所提於處理交通事故
      後,依據證據資料研判分析查明後,對實際駕駛人製單舉發之情形
      ,係屬有間。
正本: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內政部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
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
    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三、第五十四條。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
      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
      樓不在此限。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
辦理。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六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