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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2.02.06. 交路字第1020001428號函
公(發)布日: 102.02.06
本  文:
主旨:有關相關停車場函為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施行
      後相關路邊停車場管理員執行勤務之疑義乙案,其適法性請依說明
      原則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2年 1月 4日北交營字第1021017794號及
      臺中市政府 102年 1月11日府授交停管字第1020004530號函辦理。
  二、查「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
      施及宣導辦法」第 4條但書明文「其他法令規定許可者,不在此限
      」,主要係考量相關警勤、消防、救護、路邊停車收費員等執行勤
      務狀況不一,究如何得以兼顧行車安全並可遂行其任務之需求情況
      下,方予增訂上開但書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其勤務執行相關法
      令中予以明訂,俾符合上開「其他法令規定許可」之規定,合先說
      明。
  三、爰貴機關如考量停車場管理員因業務執行定須於駕駛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
      信方得遂行其任務者,則請在兼顧行車安全之情形下,於其勤務相
      關法令中明定使用該等裝置設備之規定,即可符合上開辦宣導辦法
      第 4條之但書規定。
  四、另旨揭條新修正施行後,相關路邊停車場管理員執行勤務使用該等
      裝置設備之適法性乙節,仍請參考本部 102年 1月18日交路字第10
      25001068號函(諒達)說明原則辦理。
正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
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