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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2.01.18. 交路字第1025001068號函
公(發)布日: 102.01.18
本  文:
主旨:關於近日報載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施行後,相
      關警勤、消防、救護、路邊停車收費員等執行勤務之疑義乙案,其
      適法性請依說明原則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查「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
      施及宣導辦法」第 4條但書業已明文「其他法令規定許可者,不在
      此限」,爰相關勤務人員,依其勤務規定使用該等裝置設備者,係
      符合法令規定,自不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規定
      之情事。
  二、併在檢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及 101年10月13日
      修正發布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
      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等規定如附件,請參考。
正本: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
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