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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87.09.22. 交路八十七字第042512號函
公(發)布日: 087.09.22
本  文:
主旨:貴局函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貴局87年9月3日八十七高市建設五字第029827號函。
  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最近三年內曾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受違規記點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
      記,另查本部85年2月9日交路八十五字第013538號函示,對於申請
      人於持用普通駕照期間違規記點者不受限制。至本案持有職業駕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否適用疑義,同意依本部上開函示處理,對於持
      用普通駕照期間或持用職業駕照駕駛自用車期間違規記點均不受限
      制。
正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副本:福建省政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均請查照)
〔依交通部 109.07.02.  交路字第1090018232號函發布,自109年7月2日
起停止適用〕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
          五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應受記點處分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