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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2.09.30. 交路字第1020032708號函
公(發)布日: 102.09.30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賣場附設停車場向特約商店收取停車費,提供其顧客
      消費扣抵停車費,是否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疑義乙案,復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9月23日中市交停設字第1020034747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或建築物附
      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應訂
      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
      得依法營業;另本部 101年12月19日交路字第1010043698號函示,
      倘商場附設停車場有收取費用,應依「停車場法」第25條或第26條
      規定申辦停車場登記證(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案百貨賣場附設停車場,向多家異業之業者收取特約停車費用以
      供不特定之顧客停車使用,其成本費用可視為轉嫁於停車顧客尚無
      不合,為應依前揭規定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違者依
      同法第37條規定處罰。
正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各縣市政府(均含附件)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二十五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