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3.05.15. 交路字第1030003233號函
公(發)布日: 103.05.15
要  旨:
公路監理機關可否受理債權人持法院執行處通知或其他執行名義文件申請
查詢債務人車籍資料
本  文:
主旨:關於貴局函為公路監理機關可否受理債權人持法院執行處通知或其
      他執行名義文件申請查詢債務人車籍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1月28日路監牌字第1020065474號函。
  二、本案依貴局函附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 102年12月26日法
      律字第 10203514550號函意見,該部既已明確釋義,債權人循民事
      救濟途徑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所定各款執行名義文件向監理機關
      申請查詢債務人車籍資料,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及第 4款「防止他人(債權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之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請貴局依據轉行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
  三、另依據法務部前揭號函之釋義,本部84年9月23日交路84字第05760
      號函及本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臺監字第11008號函,併予停止適
      用。
  四、至於貴局建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33條增訂相關資料提供規定乙節,
      經查依法務部釋義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強制執行法已有明確規定
      依循辦理,應尚無另需增訂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本案依法務部釋義
      規定所需實務一致作業原則,請貴局律定供各公路監理機關遵循,
      並副知本部。
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本:

規範基礎

1. 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
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
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
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
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
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
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2.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