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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4.07.28. 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函
公(發)布日: 104.07.28
要  旨:
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30日北市交裁字第
 10237392500號函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裁
罰事宜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30日北市交裁字第 102
      37392500號函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
      裁罰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104年5月26日北院木行晴103交219字第1040002506號函。
  二、有關旨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條文適用乙節,經本部彙徵相關單位意見,
      說明如後:鑑於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係已明文行政機關共通
      適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另該法第24條、第25條亦明文
      一行為不二罰、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並考量本部91年間函釋之內
      容,係在行政罰法尚未制定公布前參照法務部所提意見,並於彙徵
      各公路監理機關就個案審認所獲之共識意見,為避免司法機關與處
      罰機關就旨揭相類案件見解歧異情形,嚴重損及交通違規裁罰之嚴
      正性,是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有
      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之違規行為者,應屬一行為,應適用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至於本部91年 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之釋義內容「
      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
      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
      即應予停止適用。
  三、同函副轉知各執法機關據以辦理。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
      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本部法規委
      員會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