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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4.01.14. 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
公(發)布日: 104.01.14
要  旨:
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相關事宜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法院函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103年12月18日雄院隆刑顥103訴76字第44506號函。
  二、查有關貴法院所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事宜乙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
      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
      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
      結車重量限制,爰貴法院所詢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與總
      聯結重量為35公噸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依規定該等半聯結車之
      總聯結重量應為曳引車及半拖車 2者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35公噸
      ,合先說明。
  三、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爰汽車應依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
      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兔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
      ,但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名其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另前開規定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
      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併請參考。
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一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
    總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
    聯結。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
    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
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