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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4.09.24. 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
公(發)布日: 104.09.24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2條之1規定適用
本  文:
主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及
      第82條之1規定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4年8月28日傳真文件。
  二、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
      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
      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
      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
      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
      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處
      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合先說明。
  三、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
      ,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
      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處理
      ,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 4
      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
      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正本:立法委員葉宜津國會辦公室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依交通部 108.09.18. 交路字第1080017922號函發布,說明三停止適用
〕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八十二條之一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2.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二條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
      輛。
第三條
  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
  車輛。
第四條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
  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
  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
  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
  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
  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
  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
  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
  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第五條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確認車輛
  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
  特徵無誤後,即移置至指定場所。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
  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
  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