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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105.08.17. 管字第1051860929號公告
公(發)布日: 105.08.17
要  旨:
公告甄選廠商辦理106年1月至107年12月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
本  文:
主旨:公告甄選廠商辦理 106年1月至107年12月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
      務。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
公告事項:
  一、申請拖救廠商之資格及條件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縣市政府核發之具有拖吊業務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資本額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上。
    (三)使用統一發票。
    (四)最近 2年內無因違反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規定致
          遭本局解除協議或終止該區段協議。
    (五)本次申請共分 6個區段(詳申請登記須知),每一申請區段配
          屬之拖救車輛須符合下列規定:
          1.申辦第1至第6區段小型車拖救服務:
           (1)拖救車輛至少10輛,核定總重在3.5公噸以上。
           (2)拖救車輛須經公路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且行車執照註記有
              吊車、拖吊車或救濟車(具備拖吊功能)。
          2.申辦第1至第6區段大、小型車拖救服務:
           (1)拖救車輛至少10輛,核定總重在 3.5公噸以上,其中至少
              應有5輛拖救車輛,其核定總重在8.5公噸以上之吊桿車輛
              。
           (2)拖救車輛須經公路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且行車執照註記有
              吊車、拖吊車或救濟車(具備拖吊功能)。
    (六)服務人員應持有職業大貨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且未經本局列
          為不得在高速公路執行拖救作業,其所駕駛之拖救車輛,若備
          有可前後左右移動吊桿設備,須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訓練合
          格證明書;另自 107年起須配備智慧型手機(至少須有3G上網
          及定位功能)。
    (七)拖救車輛及拖救服務人員不得與其它區段或其它廠商重複登記
          ,若發現重複登記,本局將逕行剔除。
    (八)須全日24小時辦理許可區段、許可車種之車輛拖救服務。
  二、領表:105年 9月1日起辦公時間內向本局交通管理組(新北市泰山
      區黎明里半山雅70號)登記領取「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申請
      登記須知」。
  三、登記:105年9月23日中午12時前由專人送至本局交通管理組辦理申
      請登記,並繳交「申請登記須知」所列之各項資料。

規範基礎

1.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二十六條
未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不得擅自在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