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
航局)。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公開登記及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核
發,得由民航局委託航空警察局執行之。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督、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
關營運管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機場公司執行之。
第二項及前項之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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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
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
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
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
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以下簡稱無障礙計程車),
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前項有效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延長並公告之;其延長期間最
長以三個月為限。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向航空警察局繳驗執業登記證。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出廠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
,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機場
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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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
條件者,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七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
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無障礙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排氣量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十三屆排
班計程車開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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