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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3.07.04. 交路字第1030017038號函
公(發)布日: 103.07.04
要  旨:
地方執行機關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查報處理作業,相關道路範圍之認定事宜
本  文: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地方執行機關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查報處理作業,
      相關道路範圍之認定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3年5月27日環署基字第1030043531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對於「道路」已有列舉性與概
      括性之說明,是否適用條例規定納入管理,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
      由該轄相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權責認定處理;惟若納入「
      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並宜由該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
      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項,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方
      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至於貴署所詢部分區域是否符合「其他供公眾進行之地方」之道路
      範圍乙節,說明如次:
    (一)公有立體停車場:查依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公有立體停
          車場屬路外停車場,非屬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
    (二)公有平面停車場及路旁所劃設之停車格(位):現行公有停車
          場有路邊停車場及路外停車場,如屬路邊劃設停車格位之路邊
          停車場,則屬條例所稱道路範圍,至如屬路外平面停車場,原
          則應如上述(一)之說明;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
          伸,而納入「道路」範圍,依前揭說明除應供公眾通行外,並
          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
          法等事宜後,方有前揭說明條例所規定「道路」範圍之適用。
    (三)公有公園內之道路:鑑於公園型式態樣不一,且目前各地方政
          府對其所轄管公園多訂有自治管理規定及相關使用違反管理規
          定之處罰,惟如擬將公園內之道路納為條例規定所稱之「道路
          」範圍,亦應先確認上述說明(二)後段所列之事項。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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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 停車場法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