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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6.02.02. 交路字第1060002972號函
公(發)布日: 106.02.02
要  旨: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牌照 7xx–xx號營業小客車展延替補
期限疑義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牌照 7xx–xx號
      營業小客車展延替補期限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5月17日新北交管字第1050841610號函。
  二、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2項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
      銷牌照」 3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規定一節
      ,涉及車輛報廢部分係指車輛所有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
      規定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之法定程序
      。
  三、本案僅涉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汰舊換新及展延替補期限實務作業,尚
      無涉法令適用之疑義及見解研析。經彙整各實務機關意見,多數係
      以業者實際至監理單位完成牌照繳銷或報廢之日期為基準,為維公
      路監理作業一致性,爰仍以前揭方式辦理為宜。
  四、另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建議增訂比照現行繳(註)銷替補作業程序,
      應於車輛「環保回收」登錄之日起 3年內辦替補,避免計程車客運
      業者怠惰未善盡管理責任及藉故拖延替補期限一節,同函副請本部
      公路總局會商各公路主管機關研議一致性作法,如有涉及法規修正
      事頃,再行研擬具體修正草案及說明送部參辦。
正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說明四請卓處)、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
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
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
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
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2.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其屬遊覽車
客運業營業車輛者,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
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屆期註銷替補。
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
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屆期註銷替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