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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6.01.09. 交路字第1050038736號函
公(發)布日: 106.01.09
要  旨:
靠行計程車車主報廢舊車換購新車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對車輛所有人之
認定滋生疑義
本  文: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靠行計程車車主報廢舊車換購新車申請退還新車貨物
      稅,對車輛所有人之認定滋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5年11月9日台財稅字第10500108250號函。
  二、辦理車籍登記之目的,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汽車牌
      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爰汽車
      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始得上路。
  三、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營業之規範如下:
    (一)計程車客運業(車行)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依據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 1規定,應與駕駛人訂定書面契約,
          並由計程車公(工)會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第20條規定,其營業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
          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
          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
    (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規定
          ,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四、有關計程車客運業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等營業車輛實際所有人,可否依車籍登記資料認定一節:
    (一)倘計程車客運業或其駕駛人依本部84年 3月28日交路84字第01
          8830號函釋,檢其經公(工)會認證後之契約正本(如有向計
          程車客運業貸款購車未清償,應另附計程車客運業同意書),
          向轄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上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姓
          名,前揭車主即得認定為該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公路監
          理系統「車輛管理系統」之「自備駕駛人」欄位或「運輸業管
          理系統」之「計程車行制式契約作業」欄位有相關註記者,亦
          同。
    (二)另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駕駛如因未辦理相關註記衍生車主認定
          爭議時,應請該駕駛人檢具上開證明文件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公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註記之相關程序,俾利
          公路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即為車籍登記之車主。
正本:財政部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
2.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
  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
  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
3.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之一
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
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
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
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
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
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
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表揚。
第九十五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
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
,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
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
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