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6.03.06. 交路字第1060002412號函
公(發)布日: 106.03.06
要  旨:
計程車客運業者因駕駛人失聯,已循司法程序請求返還牌照並經判決確定
,雖車輛未至「逾檢註銷」時間,業者是否可持前開判決,主動申辦「牌
照註銷執行及替補」疑義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計程車客運業者因駕駛人失聯,已循司法程序請求返
      還牌照並經判決確定,雖車輛未至「逾檢註銷」時間,業者是否可
      持前開判決,主動申辦「牌照註銷執行及替補」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8月26日新北交管字第1051605201號函。
  二、有關法院認為計程車客運業取得法院判決返還牌照確定,即已善盡
      管理責任,並判決撤銷原處分一節:
    (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業
          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惟是否已善盡管理責任
          ,應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二)本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說明二所列免罰
          部分,僅為例示態樣,業者有無善盡管理責任,實非以該函所
          列態樣為限。另法院認為計程車客運業取得法院判決返還牌照
          確定,即已善盡管理責任,並判決撤銷原處分,與本部前揭函
          釋並無牴觸。
  三、針對計程車客運業者因駕駛人失聯,已循司法程序請求返還牌照並
      經判決確定,業者是否可持法院判決申請替補車額新領牌照一節,
      依本部95年1月5日交路字第0950000199號函意旨略為:「按『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
      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 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
      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基此,車輛替補應先繳銷牌照(無法
      繳回牌照者,應檢具規定之法院證明文件),始符法旨。」,爰計
      程車客運業者得以該確定判決申請繳銷牌照,至其執行程序涉及公
      路監理實務,本部已同函副請本部公路總局會商相關公路監理機關
      研議辦理。
  四、另為使主管機關即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取締不法
      侵占車牌者,併副請本部公路總局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
      4 項之法律效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於車牌被不法侵占之情況
      ,會商相關公路主管機關意見,研擬具體修正草案及說明送部參辦
      。
正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說明三、四請卓處)、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
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
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
由申請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
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
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
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3.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三門以上轎式、旅行式或廂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
    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
    七之規定。
四、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
    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得使用前開車身
    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
    駛國道高速公路,方得向乘客收取。
九、前款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以計費表計算收取者,應以符合附件一規定
    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計算。但多元化計程車未裝設計費表
    者,應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通行費收取。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
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
客收執。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於消費者叫車時提供相關資訊:
    (一)車輛:至少應包括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車門數等
          。
    (二)駕駛人:至少應包括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顯示、消
          費者乘車評價。
    (三)預估行駛路線及應付車資。但以計費表計收車資者,應提供預
          估車資。
    (四)前目應付車資於消費者確認後,因故需變更車資之收費規定。
二、網際網路平臺以圖文或語音方式,於乘客搭乘時提醒應繫安全帶。
三、依營業計畫書所定期程採全面電子支付。
四、可供消費者乘車後進行服務品質評價。
五、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
    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公路主管機
    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
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申請車輛免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設計
程車計費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測試確認所提供應付車資於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所核定之運價範圍內,並將確認結果提報交通部認可。
二、車資報價發生系統異常之處理機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三、提供電子化乘車證明。
前項第三款電子化乘車證明,應記載下列項目:
一、車號。
二、上、下車時間及行駛時間。
三、行駛路線及里程。
四、車資金額。
五、服務消費者專線電話及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
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
者。
4.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其屬遊覽車
客運業營業車輛者,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
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屆期註銷替補。
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
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屆期註銷替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