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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4.05.29. 交路字第1040016216號書函
公(發)布日: 104.05.29
要  旨:
釐清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間管理責任
@@20 0008
本  文:
主旨:有關貴會陳情釐清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間管理責任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4年4月29日計客全聯字第1040079號陳情函。
  二、有關計程車客運業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管理,每10日定期查詢列印
      報表之規定既不環保且有擾氏之虞乙節:
    (一)查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之監督乃為運輸業營運管理之根本及
          外界(消費者)期待,且各運輸業皆然,為健全計程車產業環
          境,維護計程車客運業權益,適時監督所屬駕駛查詢人車狀態
          ,應為善盡管理責任之基本要求;惟為協助計程車客運業掌握
          駕駛人資格狀態,本部公路總局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已可
          提供汽車運輸業者免費查詢並列印查詢歷史之功能,應已無貴
          會所述課題。
    (二)另為協助業者管理所屬駕駛人,配合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
          啟用,本部公路總局刻正開發主動以電子郵件通知功能,未來
          各運輸業者若取得所屬駕駛人同意後即得向管轄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提供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銷時之主動通知服務,屆時將
          更簡政便民。
  三、有關公路法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罰鍰金額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
      重,不符比例原則乙節,查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係針對公路法第34
      條 9大汽車運輸業之規範,非僅適用計程車客運業,其處罰規定已
      採依情節輕重裁罰之比例原則精神,該條處分機制係、督促汽車運
      輸業策進管理,並藉此淘汰違規情節重大且無改善成效之業者,爰
      為健全汽車運輸業營運秩序與安全,經審慎檢討仍宜維持現行規定
      。
正本:中華民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