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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7.01.10. 交路字第1060416992號函
公(發)布日: 107.01.10
要  旨:
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以「沒入」作為處罰之適法性疑義
本  文:
主旨:關於貴處函為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以「沒
      入」作為處罰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8月25日桃交裁申字第1060061466號函。
  二、本案貴處前揭號函意旨所提疑義在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
      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應予沒入之車輛」,是
      否應限縮在「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
      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之車輛。
  三、經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修正理由略以
      :「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
      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
      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
      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 ...爰修正第
      2 項規定。」,職是,本案貴處所為沒入之處分,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引用前開修法理由,而認處罰條例第12條第 2項沒入車輛之規
      定,解釋上應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
      」之車輛,從而,如係「原廠整車進口」之車輛即非處罰條例第12
      條第2項所規範。
  四、惟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之文義,立法者既未
      在修法時明文限縮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
      裝之車輛」始有沒入規定適用,則解釋上凡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而於道路行駛之車輛均屬之,爰上開立法理由似應解釋為僅
      係修法欲解決之例示案例之一,而非唯一案例。否則,立法者既已
      於處罰條例第12條第 2項前段訂定「前項第 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若修法僅係針對「拆除原廠車
      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自應明文限定之。
  五、再者,觀諸第12條第 2項之立法原意,係考量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
      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
      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
      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故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
      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整車進口」或「國內產製」之車輛,凡未
      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均有危害
      道路人車安全之虞,應無差別待遇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相關規定明確,並無疑義,所提法院個案判決,本部尊
      重。另相關汽車如有行駛道路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臨時牌照、試車
      牌照或正式牌照方可上路以免違法,併予說明。
正本: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內政部警政署、本部法規委員會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