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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7.01.10. 高監駕字第1070006900號公告
公(發)布日: 107.01.10
要  旨: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原掌理事項涉及
原管轄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者,自107年1月
15日起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本  文:
主旨: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並
      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依據該法第三條及相關組織法規
      ,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原掌理事項涉及原管轄機關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變更為本所,特此公告。
依據: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條第六款、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暨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路人力字第
      一零五零一四三八零五號函辦理。

規範基礎

1.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
第三條(次級機關及其業務)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處: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臨時工程處: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2. 行政程序法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