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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7.01.05. 北監裁字第1070004247號公告
公(發)布日: 107.01.05
要  旨:
相關法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設之基宜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者,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變更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本  文:
主旨: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五日施行,相關法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涉及該局所設之基宜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
      日起變更為本所,特此公告。
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規範基礎

1.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
第三條(次級機關及其業務)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處: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臨時工程處: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2. 行政程序法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