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基隆監理站、原隸屬高雄區監理所 之旗山監理站,自107年1月15日起分別改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高雄市區監理所
主旨: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並 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依據該法第三條及相關組織法規 ,原隸屬本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基隆監理站、原隸屬高雄區監理所之 旗山監理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分別改隸為本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高雄市區監理所,特此公告。 依據: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條第三款、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暨本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路人力字第一零五零一 四三八零五號函辦理。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處: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臨時工程處: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