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所詢駕駛行為定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依據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7年2月22日簡便行文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一詞
,並無相關釋義,另現行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有認必須以行為人發
動引擎而行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有
認啟動引擎或馬達後,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交上易字
第 137號判決)、有認未啟動引擎但有操縱滑行之行為亦可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
三、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
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
,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
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
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