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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5.01.06. 交路字第1040037885號函
公(發)布日: 105.01.06
要  旨:
函詢建築物外牆設置伸縮棚架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局函詢建築物外牆設置伸縮棚架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10月2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0943200號函。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
      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是如行為人設置之伸縮棚架已侵入道路範圍且妨礙交通,方得納
      入上開條文處罰;惟如前述行為人設置之伸縮棚架並有違反建築法
      規或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設計相關法規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31條規定辦理。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
      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