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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2.05.10. 交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
公(發)布日: 102.05.10
要  旨:
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為駕駛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得否持小型車
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事宜
本  文: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駕駛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得否持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2年1月9日警署交字第1020041636號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
      規定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准其駕駛較低車類車輛之意旨,本部
      89年 2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業已明確釋義,重型機車駕駛
      人其駕駛執照吊扣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但其駕駛輕型機
      車之資格已自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
      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並由裁決機關於「汽車牌照吊扣(銷)執行
      單」上註明「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在案;
      爰本案貴署所提若駕駛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因其持
      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處分;即不
      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見解,應屬妥適,如有違反規
      定者,執法機關當可依其具體違規事實稽查舉發之,亦無疑義。
  三、另本案所涉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其
      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應列為汽車駕駛執照持照使用
      之限制條件,為利實務裁罰及駕駛執照管理完備配套,本案並請本
      部公路總局就裁決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時,應於裁決
      書載明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文字及汽車駕駛執照
      持照條件應如何註記等配套事宜,律定實務一致之作業及註記方式
      ,並轉行各處罰及公路監理機關依據辦理。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
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
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