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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4.10.27. 交路字第1045012544號函
公(發)布日: 104.10.27
要  旨:
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委外公司辦理)營業施工車輛得否通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委外公司辦理)營業施
      工車輛得否通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3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4年3月2日警署交字第1040061089號函。
  二、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3條規定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等車
      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同規則第 111條、
      第 112條之限制,本案業經本部路政司邀集貴署及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本部公路總局、運輸研究所與郵電司等相關單位召會討論獲
      致共識,包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內等第 1類電信事業經營者
      (詳如附件),可認定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之
      公用事業,至其委外公司因係受第 1類電信營業者監督管理,亦可
      視為第1類電信經營者之一部分,原則同意比照第1類電信經營者,
      均可屬於該規則規定之公用事業機構。
  三、屬於前開規則規定之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在道路範圍從事施工
      工程時,應符合本部65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2248號函示之 (1)裝
      有施工所用之機具、材料,在現地從事施工工程,非停留該處,無
      法進行該項工程者 (2)在工程施工前,運送機具材料至工地,或
      施工後撤除機具材料、廢料、廢物,非停留該處,無法進行該項工
      作者 (3)車輛車身應漆有「工程車」字樣,其在市區道路停車或
      臨時停車時,應閃亮左右方之方向燈或停車燈,在急彎危險地帶或
      郊外道路時,並應在車前後約30公尺處所豎立標誌,夜間懸掛燈號
      或反光標誌,事後應即除去之原則時,得有上開規則第 113條之適
      用。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本部
      郵電司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一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第一百十二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
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
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
    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
    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
第一百十三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
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
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2.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第二條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二、電車。
  三、市內電話。
  四、自來水。
  五、煤氣。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七、船舶運輸。
  八、航空運輸。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