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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7.11.22. 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
公(發)布日: 107.11.22
要  旨:
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交通違規案
件,是否適用該條例第85條之1有關連續舉發規定疑義
本  文:
主旨: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交通
      違規案件,是否適用該條例第85條之 1有關連續舉發規定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7年9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70140724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
      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 2項
      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
      ,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
      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
      用之。
  三、至有關民眾連續檢舉第56條第 1項等交通違規案件仍應回歸行政罰
      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
      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及同細
      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同一行為重複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應不予舉發處理。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
    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四、第五十四條。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
      臨時停車。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
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
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
    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
    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
    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三條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三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
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