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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6.02.20. 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
公(發)布日: 106.02.20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5年11月28日警署交字第1050171089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明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條文所規範之距離,本部前以 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
      6829號函復貴署:「本案貴署認為旨揭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明
      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
      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在案,合先說明。
  三、有關貴署建議為利執法標準一致性,所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條文之修正意見,本部將納入修法參考。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五十五條之二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