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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08.12.31. 高市監車字第1080162107號公告
公(發)布日: 108.12.31
要  旨:
公告本所 109年度委託汽車檢驗廠受理公路監理委辦業務一覽表
本  文:
主旨:公告本所 109年度委託汽車檢驗廠受理公路監理委辦業務一覽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公路法第63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公告事項:
  一、委託辦理事項、期間:詳如本所 109年度委託汽車檢驗廠受理公路
      監理委辦業務一覽表。
  二、公告地點:行政院公報、本所公告欄、本所苓雅監理站公告欄、旗
      山監理站公告欄。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六十三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
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
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
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訂定之。
3. 行政程序法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