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9.01.07. 高監車字第1080267994號公告
公(發)布日: 109.01.07
要  旨:
公告本所 109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
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本  文:
主旨:公告本所 109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行車執照(或
拖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 2項暨公路法第63條第 3項。
公告事項:
  一、冊列之汽車修理廠、加油站(代檢廠)設有車檢線,代檢車輛範圍
      為各公路監理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包含『出廠年份滿五
      年遊覽車、限速與路管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及幼童專用
      車、設籍離島且汽燃費為七折之車輛(乙方設籍離島除外)、總重
      量或總聯結重量逾十七公噸以上砂石專用車輛及已有車主死亡之禁
      動註記車輛』,及在其他檢驗單位辦理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免費覆
      驗車輛。乙方得受理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不含彩繪車及痛
      車)、小型車拆除(防撞桿、置放架、備胎架、昇降機、補胎機具
      、冷凍機、 HID及 LED頭燈或光型)及蓬式變更框式等設備、小貨
      車專案變更載重量。小型車檢驗線得辦理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定期
      檢驗,乙方未具有 LPG測漏計或壓力計不得受理登檢裝有 LPG車輛
      ;未設置頭燈光型檢驗儀器,不得受理變更光型後車輛之定期檢驗
      。
  二、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即營業
      車、救護車)、辦理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或拆除設備或有汙、破
      損惟仍可辨識者,始得換發。
  三、其他規定事項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各項條款辦理。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六十三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
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
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
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 行政程序法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