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酒駕防制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其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並得委託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可之民營機關(構)或大專以上學校辦理之
。
酒駕防制教育訓練課程內容應包括道路交通法令、肇事預防處理及法律責
任、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
拒酒教育,總時數共十五小時,訓練課程及時數表如附表一。
辦理前項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應聘請符合下列資格之
人員擔任各科教學講師:
一、道路交通法令、肇事預防處理及法律責任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者:
(一)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或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專業訓練結業領有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大專以上學校交通法規、交通管理或交通工程相關
課程教師滿二年以上。
(三)曾任或現任機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或覆議會委員滿二年以上
。
(四)曾任或現任警察機關交通執法或交通事故處理職務二年以上。
二、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
拒酒教育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或其他醫事專
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二)曾從事酒駕防制工作二年以上之專業人士或社會工作人員。
汽車駕駛人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後,由辦理機關(構)」、學校造冊送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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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機關(構)、學校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函。
二、機關(構)、學校應檢附立案證書影本,及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
三、訓練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訓練計畫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辦理訓練之課程規劃、時數及上課人數。
二、聘請之講師名冊、學歷、經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教學場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及設備內容。
公路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機關(構)、學校申請認可時,其教學場地及設
備等標準,得比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審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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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經依本辦法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對其訓練情形實施定期或不定期考核,並作成紀錄。
依前項規定考核不合格之機關(構)、學校,應停止辦理訓練並限期改善
,改善完成報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辦理訓練;一年內未完成
改善或經審查仍未合格者,廢止其訓練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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