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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9.02.27. 交路字第1095002520號公告
公(發)布日: 109.02.27
要  旨:
委任本部公路總局辦理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之酒駕防制
教育訓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生效
本  文:
主旨:委任本部公路總局辦理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之酒
      駕防制教育訓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生效。
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
  二、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
      五條
公告事項:酒駕防制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有
          關辦理酒駕防制教育訓練、認可機關(構)與學校及實施教核
          等事項,均委任本部公路總局辦理。

規範基礎

1. 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
第三條
酒駕防制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其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並得委託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可之民營機關(構)或大專以上學校辦理之
。
酒駕防制教育訓練課程內容應包括道路交通法令、肇事預防處理及法律責
任、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
拒酒教育,總時數共十五小時,訓練課程及時數表如附表一。
辦理前項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應聘請符合下列資格之
人員擔任各科教學講師:
一、道路交通法令、肇事預防處理及法律責任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者:
    (一)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或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專業訓練結業領有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大專以上學校交通法規、交通管理或交通工程相關
          課程教師滿二年以上。
    (三)曾任或現任機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或覆議會委員滿二年以上
          。
    (四)曾任或現任警察機關交通執法或交通事故處理職務二年以上。
二、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
    拒酒教育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或其他醫事專
          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二)曾從事酒駕防制工作二年以上之專業人士或社會工作人員。
汽車駕駛人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後,由辦理機關(構)」、學校造冊送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
第四條
機關(構)、學校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函。
二、機關(構)、學校應檢附立案證書影本,及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
三、訓練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訓練計畫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辦理訓練之課程規劃、時數及上課人數。
二、聘請之講師名冊、學歷、經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教學場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及設備內容。
公路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機關(構)、學校申請認可時,其教學場地及設
備等標準,得比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審核規定。
第五條
經依本辦法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對其訓練情形實施定期或不定期考核,並作成紀錄。
依前項規定考核不合格之機關(構)、學校,應停止辦理訓練並限期改善
,改善完成報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辦理訓練;一年內未完成
改善或經審查仍未合格者,廢止其訓練認可。
2. 行政程序法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