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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1.07.16. 交路字第1010016550號函
公(發)布日: 101.07.16
要  旨: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為動力機械未懸掛牌證或無登記領用牌證及相關請領
臨時通行證行駛道路違規舉發執法疑義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動力機械未懸掛牌證或無登記領用牌證及相關請領臨
      時通行證行駛道路違規舉發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3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063680號及 101年 3月 6日
      警署交字第1010055942號函。
  二、本案所提動力機械未懸掛牌證或未登記領用牌證行駛道路乙節,查
      自 100年 4月15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施行後,依該規則第83條
      第 2項及第83條之 1第 3項規定,動力機械係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登記領用牌證後,始得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
      行證憑證行駛道路,故現行動力機械如未登記領用牌證,係無法申
      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無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之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請貴署轉行各執
      法機關將無懸掛牌證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列為優先稽查對象,如
      查有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即應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之。
  三、另就動力機械已登記領用牌證並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但未懸掛牌
      證者,或大型重型及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配置前導
      及後衛車輛隨行乙節,經查上開動力機械應懸掛牌證及配置前導、
      後衛車輛隨行行駛道路之規定,於前揭規則第83條之 2第 2項第 2
      款及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現行核發臨時通行證所載明應遵守
      及負擔之事項;爰實務上部分動力機械經申請領有臨時通行證後,
      但實際行駛道路未依規定者,已喪失其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資格條件
      ,應已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所規定未履行受益處分附負擔而可廢
      止原核准臨時通行證行政處分之適用,所涉實務稽查通報及相關查
      處廢止之作業,本部已副請公路總局儘速邀集貴署及相關業界公會
      研商。
  四、至於上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懸掛牌證及配置前導、後衛車輛隨行行
      駛道路行為之處罰,以及貴署建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規定,將違反第82條第 1項第 4款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行
      為列為得逕行舉發乙節,本部已錄案。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請依說明三辦理)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二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
      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三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
三、配衡型堆高機。
四、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
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類如下: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
    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且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
    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
    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
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
第八十三條之一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一、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
    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動力機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
          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
          盤得非在左側。
    (二)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
          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
    (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
          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配衡型堆高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專門從事營運起重運搬或安裝,並依法登記設立且營業登記
          項目為機械安裝業或起重工程業為限。
    (二)檢附有貨叉可收折裝置、四路行車紀錄器(配有紅外線超廣角
          夜視鏡頭,具防震、防塵功能且其解析度達HD以上畫質)、三
          邊盲區偵測雷達且感應距離達五公尺、方向與倒車語音警示器
          、三邊紅光線條警示燈、箭頭紅光指示燈、頭燈、行駛警示燈
          及反光貼紙之證明文件。
    (三)檢附取得勞動部認可之檢定機構或經國內認證組織認證之檢測
          實驗室核發之檢測合格證書。
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一、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
    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屬配衡型堆
    高機者,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之一。
三、應檢附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或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之檢查合格證
    明或檢測合格證書。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五、配衡型堆高機申請行駛之道路距離以三公里以下為限。
動力機械牌證之型式、顏色、編號及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二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
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
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
    臨時通行證。
三、配衡型堆高機貨叉應收折。
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並不得直接左轉。
五、不得運載貨物及牽引拖曳,並不得搭載駕駛艙座位以外之人員。
六、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配衡型堆高機並應全時開啟行
    車紀錄器、方向與倒車語音警示器、三邊盲區感應雷達、三邊紅光線
    條警示燈、箭頭紅光指示燈、頭燈及行駛警示燈。
七、屬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
    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
    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八、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3.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