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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9.03.12. 交路字第10950029997號公告
公(發)布日: 109.03.12
要  旨:
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觀光局、交通部鐵道局、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交通部航港局,及委託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
業紓困振興辦法」規定之相關業務,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
生效
本  文:
主旨: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觀光局、交通部鐵道局、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交通部航港局,及委託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規定之相關業務,並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依據: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七條。
  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
      興辦法第十四條。
  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公告事項:
  一、旨揭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項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
  二、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所定事項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交通部鐵道局
      分就業管部分辦理。
  三、旨揭辦法第六條所定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辦理。
  四、旨揭辦法第七條所定事項委託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五、揭辦法第八條所定事項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委託桃園國際機場
      股份有限公司分就業管部分辦理。
  六、揭辦法第九條所定事項委任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委
      託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分就業管部分辦理。
  七、揭辦法第十條所定事項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
      委託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分就業管部分辦理。
  八、揭辦法第十一條所定事項委任交通部航港局辦理。
  九、揭辦法第十二條所定事項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

規範基礎

1.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
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
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
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2. 行政程序法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3. 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第四條
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鐵路運輸業、經營機車租
賃業者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
    貨櫃貨運業之營業車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遊覽車客運業
    之營業車輛,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
    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但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一年以上且汽
    缸總排氣量逾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之營業車輛,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
    起不適用之。
二、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使用牌照稅百分之五十。但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一年以上且汽缸總
    排氣量逾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之營業車輛,一百零九年下期不適用之。
三、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計程車客運業於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辦
    理之營業車輛融資或其貸款,主管機關得就承貸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事
    業、金融機構辦理展延期間之利息給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一年,於
    預算額度內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
    算。
四、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小客車租賃
    業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相關工(協)會,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補貼其辦理短期專案輔導培訓,每
    次補貼最多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為期六個月。
五、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有案者,每
    輛每月補貼汽油、柴油加油、液化石油氣加氣或充電之費用新臺幣二
    千元,為期六個月;補貼額度未於當月份用罄者,得延長至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使用。
六、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民營鐵路運輸業,補貼其配合
    執行防疫措施需要所採購之防疫物資費用。但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間
    一年以上之營業車輛不適用。
七、國營鐵路運輸機構經管車站及站區旅運服務商業設施業者,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補貼其每月租金及權
    利金(均未稅;不含開發權利金及抽成權利金)之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
八、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依運量降幅補貼營運費用。
九、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
    定額補貼其薪資。
十、經營機車租賃業者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有案之普通重型機車
    、普通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補貼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
十一、遊覽車客運業依營運出車降幅補貼營運費用。
十二、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定額補貼其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
十三、公路汽車客運業,除一般公路虧損補貼路線外,依運量獎助振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對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國籍及非
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產業公(協)會及觀光相關
產業及人員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如下:
一、補貼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之必要營運負
    擔及薪資費用。
二、補助國內團體旅遊、自由行住宿及觀光遊樂業入園優惠。
三、補助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及其他觀光產
    業公(協)會等辦理跨縣市區域合作觀光拓源轉型、產業媒合及行銷
    。
四、補助地方政府依季節、地方特有觀光元素、景點等,規劃具在地特色
    之活動。
五、辦理溫泉相關行銷活動及補助溫泉區觀光產業改善軟硬體設施。
六、針對受疫情影響來臺旅客減少之國外市場擴大行銷。
七、獎助地方政府與觀光產業公(協)會等提出深化臺灣觀光品質並結合
    各區域在地旅遊資源及特色之國際化旅遊產品。
八、辦理國際旅客入境獎勵措施,補助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與旅
    行業之境外包機、境外旅遊團及擴大獎助全球市場來臺優質行程。
九、補助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設置旅客友善設施、無障礙客房、通
    用化設施及加入交通部觀光局臺灣旅宿網訂房功能等相關軟硬體費用
    。
十、補助觀光遊樂業投資新設施、設備重置、獎勵創新服務及數位提升。
十一、推動觀光智慧化轉型,補助民間團體以數位化方式推廣觀光活動、
      辦理數位加值體驗及觀光影音資料庫建置。
十二、補貼導遊、領隊人員及國民旅遊隨團服務人員之生計費用。
十三、獎助地方政府推動防疫旅宿;補助提供居家檢疫者及居家隔離者入
      住之防疫旅宿業者。
十四、對旅行業、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已辦妥商業登記或
      稅籍登記之民宿,為維持營運資金之融通貸款利息得予以補貼。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實施方案及相關事項,由主管
機關或其委任機關另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在臺承攬國際郵輪之旅行業、國際郵輪業者、國際郵輪場站內
商業服務設施業者及國際商港港區承租土地業者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
及基準如下:
一、獎助國際郵輪在臺承攬旅行業操作複合母港航線。
二、國際郵輪業者因營業需要於我國准許靠泊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
    月三十日止,給予到港船舶其應繳碼頭碇泊費百分之五十補貼。
三、國際郵輪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之承租業者(免稅商店、郵輪商業廣告
    、郵輪旅客服務業務),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國際郵輪禁止
    靠泊我國港口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予全
    額場地租金補貼。
四、國際商港港區內依商港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承租土地之業者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至六月港口吞吐量同期衰退幅度比例,
    補貼一百零九年一月至六月土地租金最高百分之二十,並得視實際情
    形延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至十二月。但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及
    符合前款資格條件者,不適用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
空廚業、航空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承接各級航空器維修之航空產品與
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補貼項目及基準如
下:
一、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
    (一)國內航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量之減少幅度,得補
          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降落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
          維護機庫使用費補貼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其補貼計算
          方式如下:
          1.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
            0%〕。
          2.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
            )×100%〕。
    (二)國際及兩岸航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量之減少幅度
          ,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降落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
          費;維護機庫使用費、飛機修護棚廠使用費,與貨運航班及僅
          載貨客運航班之降落費,補貼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其
          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1.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
            0%〕。
          2.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
            )×100%〕。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補貼其停留費百分之五十;貨運航班及僅載貨之客運航
          班,補貼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航空站地勤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航機起降架次之減少幅度,補貼其
    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
    用費;維護機庫使用費及飛機修護棚廠使用費,補貼至一百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止;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
          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
          )× 100%〕。
三、空廚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量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
    繳納之空廚業機坪使用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其補貼計算方
    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 100%
          〕。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
          100%〕。
四、航空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
    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航空站內之餐飲賣店、免稅商店、一般
    商店、商業廣告、自動販賣機、停車場、花藝店、保險櫃檯、電訊服
    務及其他提供旅客具商業性質之服務者,依業者所在航廈客運量之減
    少幅度,如無法區分航廈之業者則依航空站之客運量計算之,補貼其
    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權利金;其補貼計算
    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客運量未滿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者,全額補貼。
          2.客運量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八
            十者,其補貼百分比= 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
            前一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50%〕。
          3.客運量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其補貼百分
            比= 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前一年同一月份旅
            客量)×10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客運量未滿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者,全額補貼
            。
          2.客運量為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
            之八十者,其補貼百分比= 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
            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50%〕。
          3.客運量為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其補貼
            百分比= 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一百零八年同
            一月份旅客量)×100%〕。
五、承接各級航空器維修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依業者所在
    航空站航機起降架次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房屋使
    用費、土地使用費;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
          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
          0%〕。
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依業者訓練主基地所在航空站航機起降架次
    與前一年同一月份航機起降架次相較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
    所繳納之降落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一日起,為期一年;其補貼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起
    降架次÷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0%〕。
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國際航廈內受疫情影響
    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至多三十個月之駐站及站外專職負責站內商業服務
    設施業務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
    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八、空廚業: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十二月、一百十年五月
    起至多六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
    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內國際航廈之商業服務
    設施業者:依業者所在國際航廈之客運量未滿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
    一月份客運量之百分之八十者,補貼其當月於該航空站內負擔之公共
    服務設施之服務、安全、清潔及維護費用,補貼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七
    月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
十、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內國際航廈之駐站業者
    :補貼業者所在國際航廈應繳水、電費之百分之三十,補貼期間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至十二月止。
十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國際航廈內之地服業
      者、電訊服務業者、醫療中心及受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
      施業者:依業者營運業別,定額補貼其基本維運費用,補貼期間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
十二、航空站地勤業: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起至多六個月之員
      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
      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前項第七款、第十一款所稱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指於所在國際
航廈營業額未滿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或一百零九年一月份之百分
之五十,並有約定繳交權利金,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於國際航廈管制區內營運之業者。
二、於國際航廈管制區外提供公共設施投資者。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港口棧埠作業業者、引水人
、委託之驗船機構、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經營
國內航線之國際郵輪業者,配合執行防疫措施所生費用得予補貼。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運輸業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集中載送返臺檢疫對
象或國內須移置檢疫及隔離對象之交通運輸所生費用得予補貼。
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指定載送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對象之交通運輸所生費
用得予補貼。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為維
持營運資金之融通貸款利息得予以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
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融通貸款應優先支付員工薪資。違反者,主管機關應收
回補貼之利息。
主管機關得對第一項之融通貸款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協助提
供信用保證,並編列保證專款支應。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既有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國內海運客貨
運固定航線(含小三通固定貨運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兩岸海運小三通
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及經營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之船務代
理業者因配合政府政策停航者,其補貼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兩岸海運直航固定客運航線:自配合政府政策停航之日起,至恢復營
    運之前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者所營運船舶靠泊國際商港之碼頭碇泊
    費、垃圾清理費、靠泊國際商港為維持船舶發動(含港內移泊)之燃
    油費、船員最低月薪資。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自配合政府政策停航之日起,至恢復
    營運之前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者所營船舶靠泊國內商港之碼頭碇泊
    費、垃圾清理費、辦公室租金、船舶與乘客保險費(依停航期間占全
    年度比例折算)、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與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
    費用、一般員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資。
三、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含小三通固定貨運航線):自配合政府政
    策停航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
    者所營船舶靠泊之碼頭碇泊費、垃圾清理費、辦公室租金、船舶與乘
    客保險費(依停航期間占全年度比例折算)、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
    查與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一般員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
    資。
四、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餐飲賣店、免
    稅商店、一般商店、自動販賣機、商業廣告、金融保險櫃臺、電訊服
    務及其他提供旅客具商業性質之服務者),自政府宣布小三通客運停
    航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予全額場地租
    金補貼。
五、兩岸海運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因配合政府政策停航,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補貼其船務代理業者所
    僱員工基本工資;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
    業者代理航次數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亦同。
六、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受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
    業者,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至多三
    十個月之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
    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
    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
    萬元為上限。
七、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業者所營航線載客量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
    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載客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一般員
    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受補貼之
    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
前項第六款所稱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指其營業額未滿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並有約定繳交權利金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航線因配合政府政策或防疫需要減班者
,第一款及第二款自減班日起;第三款自減班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第五款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減班日起,依業者每
月實際營運航班數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實際營運航班數相較之減班幅度折
算補貼額。
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其所營
航線載客量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載客
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及船員最低月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
。受補貼之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補貼期間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項補貼,
與第一項及前項補貼應擇一適用。
經營載客小船業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得補貼該業者所僱駕駛
及助手定額薪資。
持有地方政府核發之觀光管筏或海上平台執照之業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者,得補貼該等業者營運資金。
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業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得補貼
該業者所僱船員定額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