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鐵路運輸業、經營機車租
賃業者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
貨櫃貨運業之營業車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遊覽車客運業
之營業車輛,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
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但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一年以上且汽
缸總排氣量逾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之營業車輛,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
起不適用之。
二、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使用牌照稅百分之五十。但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一年以上且汽缸總
排氣量逾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之營業車輛,一百零九年下期不適用之。
三、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計程車客運業於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辦
理之營業車輛融資或其貸款,主管機關得就承貸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事
業、金融機構辦理展延期間之利息給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一年,於
預算額度內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
算。
四、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小客車租賃
業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相關工(協)會,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補貼其辦理短期專案輔導培訓,每
次補貼最多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為期六個月。
五、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有案者,每
輛每月補貼汽油、柴油加油、液化石油氣加氣或充電之費用新臺幣二
千元,為期六個月;補貼額度未於當月份用罄者,得延長至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使用。
六、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民營鐵路運輸業,補貼其配合
執行防疫措施需要所採購之防疫物資費用。但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間
一年以上之營業車輛不適用。
七、國營鐵路運輸機構經管車站及站區旅運服務商業設施業者,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補貼其每月租金及權
利金(均未稅;不含開發權利金及抽成權利金)之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
八、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依運量降幅補貼營運費用。
九、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
定額補貼其薪資。
十、經營機車租賃業者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有案之普通重型機車
、普通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補貼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
十一、遊覽車客運業依營運出車降幅補貼營運費用。
十二、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定額補貼其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
十三、公路汽車客運業,除一般公路虧損補貼路線外,依運量獎助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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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運輸業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集中載送返臺檢疫對
象或國內須移置檢疫及隔離對象之交通運輸所生費用得予補貼。
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指定載送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對象之交通運輸所生費
用得予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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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既有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國內海運客貨
運固定航線(含小三通固定貨運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兩岸海運小三通
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及經營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之船務代
理業者因配合政府政策停航者,其補貼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兩岸海運直航固定客運航線:自配合政府政策停航之日起,至恢復營
運之前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者所營運船舶靠泊國際商港之碼頭碇泊
費、垃圾清理費、靠泊國際商港為維持船舶發動(含港內移泊)之燃
油費、船員最低月薪資。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自配合政府政策停航之日起,至恢復
營運之前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者所營船舶靠泊國內商港之碼頭碇泊
費、垃圾清理費、辦公室租金、船舶與乘客保險費(依停航期間占全
年度比例折算)、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與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
費用、一般員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資。
三、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含小三通固定貨運航線):自配合政府政
策停航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
者所營船舶靠泊之碼頭碇泊費、垃圾清理費、辦公室租金、船舶與乘
客保險費(依停航期間占全年度比例折算)、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
查與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一般員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
資。
四、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餐飲賣店、免
稅商店、一般商店、自動販賣機、商業廣告、金融保險櫃臺、電訊服
務及其他提供旅客具商業性質之服務者),自政府宣布小三通客運停
航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予全額場地租
金補貼。
五、兩岸海運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因配合政府政策停航,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補貼其船務代理業者所
僱員工基本工資;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
業者代理航次數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亦同。
六、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受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
業者,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至多三
十個月之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
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
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
萬元為上限。
七、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業者所營航線載客量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
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載客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一般員
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受補貼之
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
前項第六款所稱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指其營業額未滿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並有約定繳交權利金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航線因配合政府政策或防疫需要減班者
,第一款及第二款自減班日起;第三款自減班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第五款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減班日起,依業者每
月實際營運航班數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實際營運航班數相較之減班幅度折
算補貼額。
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其所營
航線載客量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載客
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及船員最低月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
。受補貼之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補貼期間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項補貼,
與第一項及前項補貼應擇一適用。
經營載客小船業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得補貼該業者所僱駕駛
及助手定額薪資。
持有地方政府核發之觀光管筏或海上平台執照之業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者,得補貼該等業者營運資金。
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業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得補貼
該業者所僱船員定額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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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公營事業或
團體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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