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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5.12.08. 交路字第1050024655號函
公(發)布日: 105.12.08
要  旨:
關於貴署函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 5款「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執行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 1項第 5款「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執行事宜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5年 5月27日環署空字第1050039273號函及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 105年 7月29日警署交字第1050121035號函與本部公路總局10
      5 年 8月 1日路監交字第1050094463號函辦理。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5 款「或以其他方式製
      造噪音」之規定,經查該條文立法目的,原係為飆車行為破壞交通
      安全、社會秩序甚大,為降低飆車所導致之危害,爰將一般社會認
      知「嚴重超速」、「危險駕駛」、「違法改裝車輛」、「違法道路
      競速(技)」等行為予以明定,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時速 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並從僅適用機車逐步擴大到汽機車。
  三、另查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
      生嗓音器物,可處汽車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相關器
      物並應沒入,且依嗓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
      聲音,另參照本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示,車輛排
      氣管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非有儀
      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
      規定裁處。
  四、綜上,有關民眾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之問題,其罣飆車等危險駕駛
      行為之前提下,有以相關方法產生聲響,並經檢測超過管制標準情
      事者,始得依條例第43條規定舉發;另如僅以變更排氣管,無相關
      危險駕駛行為者,則應依條例第16條規定處罰,惟條例第16條係就
      行為人擅自換裝、增減、變更車輛零件原有規格或加裝其他器物為
      其處罰要件,而噪音防制法第26條係以機動車輛發出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為處罰要件,兩者處罰之違法行為不同,故該等變更排氣管
      後產生音之行為,本即應適用噪音管制法規定予以處罰,併予說明
      。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
    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
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2. 噪音管制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