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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9.07.02. 交路字第1090018232號函
公(發)布日: 109.07.02
要  旨:
貴局函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資格
之消極限制疑義一案
本  文:
主旨:貴局函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
      請資格之消極限制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8年12月17日中市交運字第1080064600號函、 109年 1月
      14日中市交運字第1090001321號函、 109年 4月22日中市交運字第
      1090020189號函、 109年 6月12日中市交運字第1090030796號函。
  二、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 4款規定,最近 3年內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第63條第 1項各款及第68條第 2項
      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該規
      定就文義解釋上,申請人僅須於 3年內有前開之違規行為者,即不
      得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無限制須為申請人於駕駛計程車
      執業期間所為。
  三、另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申請人具備正確之駕駛觀念,
      於駕駛時確實遵守交通法規,始符合公路法第39條之 1獎勵優良駕
      駛之目的。基於該規定所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均
      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影響情節較為嚴重應予記點之違規行為(如超速
      、闖紅燈、危險駕車、違規攬客等),且駕駛行為不因駕駛人所駕
      駛車種或有無執業行為而具不同標準,爰該限制規定應包括駕駛各
      類交通工具所生之違規行為。
  四、本部87年 9月22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42512號函及85年 2月 9日交路
      八十五字第013538號函,對持用普通駕照期間或持用職業駕照駕駛
      自用車期間違規記點均不限制,因未符上開說明關於旨揭規定之文
      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本部法規委
      員會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九條之一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
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
          五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應受記點處分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