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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109.07.27. 管字第1091860976號公告
公(發)布日: 109.07.27
要  旨:
公告本局「國道開放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得超越前車路段」
本  文:
主旨:公告本局「國道開放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得超越前車路段」,自 109
      年 8月 1日起實施。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17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
公告事項:
  一、本局訂定「國道開放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得超越前車路段」,除泰山
      轉接道外,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放寬路段範
      圍分為 6種道路線形,相關起迄參考點說明如下:
      (一)交流道同向皆有出入口匝道
            1.起點:以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預告「右線」或「 1000m」
              標誌(減速車道起點上游約 1公里適當處)作為開放路段
              起點。
            2.終點:以入口第 1組速限標誌(加速車道終點下游約 400
              公尺適當處)作為開放路段終點。
      (二)同向僅有出口匝道
            1.起點:以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預告「右線」或「 1000m」
              標誌作為開放路段起點。
            2.終點:以出口匝道鼻端之主線下游約 400公尺適當處之速
              限標誌作為開放路段終點。
      (三)同向僅有入口匝道
            1.起點:於匯流處上游 500公尺增設「匝道會車(右側來車
              )」標誌,並設「前方 500公尺」附牌作為開放路段起點
              。
            2.終點:以入口匝道鼻端之主線下游約 400公尺適當處之速
              限標誌作為開放路段終點。
      (四)分離鑽石型交流道(比照「交流道同向皆有出入口匝道」開
            放措施)
            1.起點:以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預告「右線」或「 1000m」
              標誌(減速車道起點上游約 1公里適當處)作為開放路段
              起點。
            2.終點:以入口第 1組速限標誌(加速車道終點下游約 400
              公尺適當處)作為開放路段終點。
      (五)服務區或休息站(比照「交流道同向皆有出入口匝道」開放
            措施)
            1.起點:以入口匝道前之 1公里預告標誌牌面作為開放路段
              起點。
            2.終點:以出口加速車道終點下游約 400公尺適當處設置之
              第 1組速限標誌作為開放路段終點。
      (六)轉接道
            1.汐止端
             (1)北向:比照「同向僅有入口匝道」開放措施。
             (2)南向:比照「同向僅有出口匝道」開放措施。
            2.五股:併同五股交流道,比照「交流道同向皆有出入口匝
              道」開放措施。
            3.泰山:不開放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超車,應依標誌、標線行
              駛。
            4.中壢:比照「分離鑽石型交流道」開放措施。
            5.楊梅端
             (1)北向:併同楊梅交流道,比照「交流道同向皆有出入口
                匝道」開放措施。
             (2)南向:比照「同向僅有入口匝道」開放措施。
  二、檢附「國道開放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得超越前車路段」 1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四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
    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
    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
    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
    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前二項所稱危險物品,係指歸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6864危險物運輸
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
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適用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第三項規定之危險物品,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及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核准證明文件,始得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2.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
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
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
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