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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9.09.01. 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
公(發)布日: 109.09.01
要  旨:
關於本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示之鐵路平交道範圍一案,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本  文:
主旨:關於本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示之鐵路平交道範圍一案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公告事項:
  一、依據本部 109年 8月 7日召開研商「內政部警政署反映車輛於鐵路
      平交道網狀線停等列車通過之行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條第 3款疑義」會議結論辦理。
  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 109年 8月 7日邀集法務部、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
      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
      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
      伸界定其範圍。
  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
      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
      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
      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