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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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
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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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
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
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
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
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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