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9.11.16. 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
公(發)布日: 109.11.16
要  旨:
有關貴署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駕駛人轉彎及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執法疑義一案
本  文: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駕駛人
      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5月20日警署交字第 1090089776號及5月20日警署交字
      第1090088278號函。
  二、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貴署97年5月1
      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
      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
      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
      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
      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
      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
      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
      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 5月20日交
      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
      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
      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
      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合先說明。
  三、另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認定一節
      ,經查本部108年5月10曰召開研商「車輛駕駛人轉彎前近路口處顯
      示方向燈(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第1項第1款」會議結論,係就車輛駕駛人轉彎前「未於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同意依貴署意見,原則僅以
      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
      ,與來函所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不同。
  四、綜上,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
      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 1車道後行駛之行
      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
      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
  五、至有關貴署來函所提民眾多次檢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
      規一節,經查本部已於109年7月29日、8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修正草案,將先修正該條第2項第 1款增
      訂「以一行為持續」違反第33項第1項、第2項規定,要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距6分鐘以上,或行經超過 1個路口以上
      ,始得連續舉發,長期請貴署併同民眾檢舉項目提出建議方案再通
      盤處理獲有共識在案,併予說明。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
    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
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
    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
    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
    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八條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
    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
    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一百零二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