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9.11.16. 交路字第1090015687號函
公(發)布日: 109.11.16
要  旨:
關於貴署函為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車輛未於高(快)速公路路肩開放
時間終了即時駛離路肩之舉發疑義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車輛未於高(快)速公路路
      肩開放時間終了即時駛離路肩之舉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4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90072107號函。
  二、有關車輛行駛開放之路肩規定一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在路肩行駛,同規則第19條第 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
      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爰車輛行駛路肩之
      行為,原則禁止例外開放;又高速公路路肩之開放係由本部高速公
      路局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評估訂定開放路肩之時段
      及路段,並以轉板、車道管制號誌或資訊可變標誌(CMS)供用路人
      知悉,以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且該開放行駛,並未規定汽車駕
      駛人開始行駛路肩時,則應行駛至路肩終點之規定(除路肩限往出
      口銜接減速車道通行之小車),爰車輛駕駛人應依規定於前揭時段
      行駛路肩,於已過開放路肩時段,縱未行駛至路肩終點,亦不得繼
      續行駛,應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違反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應無需另訂開放路肩時間終了
      後多久時間始有該罰則適用之情,合先說明。
  三、有關旨揭案件得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
      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之規定,得免予舉發一節,經審
      視管制路肩行駛規定之交通管制設施亦屬前開細則規定之交通管制
      設施,而應有前開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惟仍應視實際具體個案
      衡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並考量是否於
      開放路肩時段有無法即時變換車道回主線之情事(例如:因當時主
      線交通壅塞致車輛駕駛人無法於開放路肩時段終了前駛離路肩),
      始有適用之情。
  四、綜上,本案仍應由警察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檢舉時間是否正確、
      或因當時主線交通壅塞致車輛駕駛人無法於開放路肩終了前駛離路
      肩)認定之舉發,與應以開放路肩時間終了後多久時間為度無涉。
  五、有關貴署另函為汽車於(非)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超速行駛之執法
      疑義,本部已另於 109年11月2日、9月10日函請本部高速公路局研
      提意見送部參辦中,併予說明。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九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車、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
    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
    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
    使用遠光燈。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
      締而逃逸。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五、非高乘載車道允許通行車輛,行駛高乘載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
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
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
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
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
    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
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