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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9.11.17. 交路字第1090019425號函
公(發)布日: 109.11.17
要  旨:
關於貴署函為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行駛至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變
換車道、跨行車道違規舉發認定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行駛至高速公路出口匝
      道之變換車道、跨行車道違規舉發認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7月2日警署交字第1090101986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一般道路之違
      規,係適用該條例一般規定;於高速公路之違規,則應優先適用該
      條例第33條特別規定,經查本案檢附之圖示,部分為一般道路,部
      分為高速公路出口匝道。
  三、本案貴署所提車輛於匝道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他車併排
      、併駛致跨行車道行駛情形,經查前開之內、外側車道,與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 5款以主線車道作為區
      分之內、外側車道不符,而應係指車輛自主線車道行駛變換車道後
      ,嗣於匝道內行駛中逕行由匝道左側車道變換車道插入匝道右側車
      道,致阻道左側車道阻塞情形,又該匝道內變換車道之行為,與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4款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
      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情形未符,併先說明。
  四、有關貴署所詢旨揭違規行為,經查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5款、第12款或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其中第5款之規
      定,其要件為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反之,若無插入連貫行駛
      汽車之中間者,則未構成該要件。第45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其
      要件為跨越兩車道行駛持續一段時間;反之,若跨越兩車道無行駛
      一段時間,甚至屬於靜止狀態者,則未構成該要件。第33條第 1項
      第4款之規定,其要件為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1條第1款至第 3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形之一者。第3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款跨行車道行駛時
      ,其要件之認定方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
  五、綜上,本案依貴署檢附之資料、圖片、影片,尚難具體判斷或一概
      而論,建議應先區分違規地點究屬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範圍,再就
      車輛違反之行為個案具體實際情況認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或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 3項而據以舉
      發。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本部法規委員會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
      迫近。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停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
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
2.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
    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
    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
    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
    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
    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
      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二、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
      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
      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
      分。
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
      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六、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高乘載車道,其可行駛之車種或最低乘載人數,由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快速公路與主、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行駛、通過主、次要道路之車
輛及在行人穿越道通過之人員,不受本規則規範。
第九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車、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
    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
    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
    使用遠光燈。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
      締而逃逸。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五、非高乘載車道允許通行車輛,行駛高乘載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
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十一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