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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4.11.2. 交路字第1045014678號函
公(發)布日: 104.11.02
要  旨: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處罰對象是否納入電子煙
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處罰對象
      是否納入電子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4年10月5日警署交字第1040153063號函及依據衛生福利部10
    4年9月25日部授國字第1040701256號函辦理。
二、依據衛生福利部前開號函說明,電子煙與一般紙捲菸產生煙霧的方式
    不同,電子煙的煙霧由機械力產生,最小粒徑僅達微米等級,與傳統
    紙捲菸燃燒後產生的奈米微粒相較,煙務形成的粒子大小約有1000倍
    之差,且電子煙的煙霧可隨著載具之震盪元件功率增加,而產生更多
    的微米級顆粒,煙霧不易揮散,易造成大量煙霧情形,電子煙因風壓
    飛散,恐影響週邊其他駕駛視線,致引發嚴重交通事故;是以,使用
    電子煙所製造之煙霧遠大於一般菸品,如於道路上使用,亦容易引發
    交通意外事故,該部支持將電子煙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3項適用對象。
三、查旨揭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
    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 600
    元罰鍰,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產生
    之菸頭灰煙因風壓飛散灼傷用路人或飛入駕駛人眼睛等行為致影響他
    人行車安全,故係以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行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菸之
    成分為構成要件,與菸害防制法立法目的有別,爰本案條文規定之香
    菸並不以「菸酒管理法」第3條及「菸害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菸品為
    限,駕駛人使用電子煙如有手持、吸食、點燃相同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者,亦可依本條文之規定舉發之。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衛生福利部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