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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0.06.24. 交路字第11000149062號公告
公(發)布日: 110.06.24
要  旨:
公告「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本  文:
主旨:公告「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
    (二)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
          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三)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
          動力車輛。但不包括下列:
          1.依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醫療用
            電動代步車。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及電動自行車。
          3.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四
            十公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二、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如下: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但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
          及處罰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軍用車輛於作戰期間,不在此限。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三)汽車牌照報廢、繳還、繳存、繳銷、吊銷或註銷後仍行駛之汽
          車。
三、本公告自即日生效。本會會銜交通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金管保四字第
    0九四0二五六一二三一號、交路字第0九四00三一八二一號公告
    ,及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金管保四字第0九七0二五六二五一二號、
    交路字第0九七000八六五五號公告,自即日廢止。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三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
    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但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
    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
    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
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
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
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
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