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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 97.10.15. 交路字第0970008655號令
公(發)布日: 097.10.15
要  旨:
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本  文:
主旨: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
公告事項:
  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
    (二)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
          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三)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
          動力車輛。但不包括下列:
          1.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醫療
            用電動代步車。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及電動自行車。
          3.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四
            十公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二、上開本公告事項一(三)2及3自中華民國97年 4月15日實施外,其
      餘部分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實施。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6.24.  金管保產字第11004520062號、交
通部交路字第11000149062號公告會銜發布,自110年6月24日廢止〕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3.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
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
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六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
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
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
    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
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
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