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
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
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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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
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
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
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
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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